■ 陈晋绪
招标采购实践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屡见不鲜。关于这一违法情形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主要从是否提供虚假材料和虚假材料是否与招标要求相关这两个方面来考虑。笔者以某行政处罚案件为例,详细解析对该违法情形的认定。
案情■■■
违法事实的认定
A公司向财政部门投诉称,B公司在某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中提供虚假检测报告谋取中标。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事项后,依法向出具该检测报告的C检测机构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得知,B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001)与C检测机构存底的同一编号的检测报告内容不一致,检测人员的签名笔迹也不一致,涉嫌造假。此外,B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测报告第6页第23项、第7页第24项的检测项目及检测要求均是为满足招标文件第17页的符合性要求而篡改的,文字描述完全一致。因此,财政部门认定B公司在投标中提供了与招标要求相关的虚假材料,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且实质性影响中标结果,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该项目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B公司的申辩意见
财政部门依法向B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B公司向财政部门递交了申辩意见书和编号分别为001、00I的两份检测报告。申辩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本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属于虚假材料。
本次投标产品的制造商D公司在投标前将投标产品送至C检测机构检测,C检测机构出具了两份检测报告,两份检测报告的内容均真实有效。两份检测报告的编号分别为001和00I,由于D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疏忽,在给本公司送达用于投标的检测报告时,将两份检测报告的编号“张冠李戴”,造成投标文件中检测报告编号出错。因此,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测报告仅是操作失误导致编号出错,不应认定为虚假材料。
第二,本公司不具有为谋取中标而提供虚假材料的主观意图。
首先,本公司不直接参与产品检测,产品检测及检测报告的获取、转送皆由D公司负责。由于D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导致提供的检测报告与C检测机构存档的检测报告不一致的情形,纯属人为过失,与本公司无关。如果仅以第三方的过错就认定本公司在主观上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未免有以偏概全之嫌。
其次,本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为谋取中标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本公司系知名企业,每年中标的政府采购项目金额及公司营业额均达上千万元,此次采购项目标的较小,本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以企业的声誉和长远利益作为赌注冒险。
综上所述,本公司提供的材料虽然存在瑕疵,但系工作人员失误所致,两份检测报告均真实有效,不属于虚假材料,且不存在为谋取中标而提供虚假材料的主观意图。因此,本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规定。
财政部门对申辩意见的反驳
收到B公司的申辩意见书后,财政部门经分析驳回了其申辩意见,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B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属于虚假材料。
首先,是否属于虚假材料是以B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来认定的,投标结束后提交的检测报告应视为无效文件。财政部门已查明该检测报告与C检测机构存底的同一编号的检测报告内容不一致,存在人为造假的情况。
其次,检测报告的编号和内容一一对应,两者是组成检测报告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不论是编号错误还是内容错误,该检测报告都应认定为虚假材料。
最后,B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为001)与其在申辩意见书中提交的检测报告(编号为00I)不仅编号不一致,检测报告格式和检测人员的签名笔迹也不一致。因此,不存在B公司所称“因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检测报告编号出错”的情况。编号00I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对B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编号001的检测报告为虚假材料的认定。
第二,B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与招标要求相关并最终中标。
首先,对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应主要从“是否提供虚假材料”和“虚假材料是否与招标要求相关”两方面来认定,财政部门无须也无法对B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进行认定。
其次,B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001)第6页第23项、第7页第24项的测试项目及测试要求均是为满足招标文件第17页的符合性要求进行篡改的,文字描述完全一样。因此,可认定B公司为满足招标要求、谋取中标提供了虚假的检测报告。
最后,作为投标人,B公司应对其在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B公司将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推卸给产品制造商D公司,并不能推脱其应承担的主体责任,也无法证明其不存在主观意愿。
启发■■■
该案件给了我们一些启发。
一是加强处罚力度,构建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当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市场体系仍不完善,政府采购市场仍存在造假、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采购质量和政府采购公信力。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并依法对处罚案件信息进行公告和警示宣传,着力构建政府采购诚信体系。
二是细化认定标准,提升法律执行力。《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措施仅为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有待提升。财政部门应制定配套法规,对认定标准和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或借鉴司法判例模式建立案件库,供执法人员参照处理,不断提高法律执行力。
三是加强信息公开,杜绝造假行为。在PS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各种证书、报告等投标材料造假的情况日益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除了加强核查处罚力度外,更重要的是提高信息公开水平,引入社会监督。一方面,证书、报告等投标材料的鉴证、出具部门应加强信息公开力度,实现网络可查询核实真伪;另一方面,在不涉及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可考虑将中标供应商的部分投标材料进行网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是增强法律意识,诚信投标履约。供应商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作为投标主体的责任意识,对于投标中提供的产品及相关材料应事先严格审核把关,预防无意识违法违规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还应加强员工的诚信意识,诚信投标、诚信履约,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赢得采购人的青睐,才能在激烈的政府采购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